【导语】:《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详见下文,包括公积金缴存、提取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本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面,协调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争议。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在县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管理委员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账户状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由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异地转入手续;职工到异地工作的,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接续到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最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缴存单位可以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二区间内,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度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百分之五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经过管理中心审核、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每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按照第一顺位清偿。
第十八条 本市推动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未约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还可以提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应当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在未作出调整之前,继续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符合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需要核查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异地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内。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三)所购住房手续合法、产权清晰,未设立其他权利限制,且不在房屋征收公告及危房范围之内;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提供担保符合规定要求;
(七)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最高额度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贷款额度的核定根据申请人所购房产价值、还贷能力、贷款期限、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十年,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出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五年。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可以采取抵押、保证等方式。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用账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补充资金。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管理中心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主动协调相关部门,集中开展治理违规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清理有关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信息,依法关停发布有关信息的网站和涉嫌违法电话,依法查处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单位和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争议。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引导、协调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争议。
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争议。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已经依法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补缴协议,已经履行或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无新的事实和理由,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以不予支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推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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